新乡仲裁委员会

创建时间:2023-08-07 17:02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和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四)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申请、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对其变更申请不予准许。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四)仲裁案件审理期限自仲裁庭接受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提交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办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一条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需要委托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本会或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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