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裁委员会
第八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的适用
(一)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规定。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本章所规定的程序权利的除外。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六十二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三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证据材料;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项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五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7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本条第(一)项中15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仲裁语言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开庭时,需要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或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十条本章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章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