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裁委员会

创建时间:2020-05-18 15:09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及证明文件。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二)当事人不能就本条第(一)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八条庭审及期限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中3日期限的限制。

(三)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交本会主任批准。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三)自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其他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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