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裁委员会

创建时间:2020-05-18 15:09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专家和委托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漏案件情况。

第三十六条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一方当事人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三十七条合并仲裁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二)案件合并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经与其他方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协商不成,由本会决定该当事人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并据此确定其在本规则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如果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后加入的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四)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的程序进行情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取得仲裁庭同意后,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中5日期限的限制。

(三)本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庭地点,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可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答辩。

(三)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

(四)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五)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一条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况。

第四十三条专家咨询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对案件疑难问题向专家进行咨询。

第四十四条仲裁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六)调解书中出现文字、计算错误或其他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自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仲裁决定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就案件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七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认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八条裁决的补正或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裁决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确认仲裁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书或调解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的,仲裁庭应对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二)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仲裁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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