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裁委员会

创建时间:2020-05-18 15:07

第五章证据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本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文件的有关电子数据形式内容。

(五)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

(一)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人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应按鉴定人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预交鉴定费或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鉴定意见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四)当事人可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及依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第三十四条质证与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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