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裁委员会

创建时间:2020-05-18 15:04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同意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选定仲裁员并不视为同意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决定。

(四)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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