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裁委员会

创建时间:2020-05-18 15: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乡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组织机构

(一)新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新乡市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新乡仲裁案件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是本会常设办公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仲裁中心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四)本会根据工作需要所设的分会、中心、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中心、办事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分会、中心、办事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者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5、依法应当由其他专门机关或组织裁决的争议。

 第五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三)本会可以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四)本会的仲裁员名册适用于分会、中心、办事处。

第六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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